原告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X村×号。
委托代理人王××,女,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之妻。
被告陕西省××××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诉被告陕西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陕西省××××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诉称,其于1982年8月20日至2005年7月15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某保险等多项社会保险,被告的做法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82年8月20日至2005年7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和失业保险。
被告陕西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任××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劳务关系终止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30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其中当然也包括双方的法律关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曾于1982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关系终止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30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手续。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了莲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5年3月1日至2005年7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和失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劳务关系终止协议》、莲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于1982年8月20日至2005年7月15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之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陕西省××××公司为原告任××补缴1995年3月1日至2005年7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马晓丽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