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
被告刘某,
熊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筱林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