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收购生猪业务,2010年9月15日,原告将价值8250元的生猪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825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辩称,二被告合伙收购原告的生猪欠款8250元属实,但二被告已经进行了清算,该款应由被告朱某给付。
被告朱某辩称,二被告合伙收购原告的生猪欠款8250元属实,但二被告已经进行了清算,该款应由被告张某给付。
本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经营收购生猪业务。2010年9月15日,原告将价值8250元的生猪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收购了原告的生猪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8250元的欠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不愿支付该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生猪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收购了原告的生猪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二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价款8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合伙收购原告的生猪欠款8250元,系二被告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条规定,二被告对该欠款负有连带支付的义务。二被告均辩称不应由其支付该欠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张某、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价款8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