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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二人性格各异,家庭纠纷时常发生,原被告于2008年6月已分居至今,现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和原告分居,为了孩子,希望双方好好过日子。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证人张某×、李××书面证言各一份。

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人不了解情况。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未某,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5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2010年4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几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都应该相互包容、谅解,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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