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王某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2日8时30分,被告人范某在济源市帝隆商贸城因琐事和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将正推自行车往前走的杨某甲推倒在地,并和其进行厮打,造成杨某甲右小腿处骨折,经鉴定,杨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134.97元,误工费18693.3元,护理费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共计114255.47元。
被告人范某辩称,事情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其未推被害人,其和被害人在撕拽过程,被害人自己拌自行车跌倒的。其愿意在合理合法范某内,根据其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杨某丙伤情不是被告人范某伤害造成的,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明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所致;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与某之间简单的撕拽行为不构成犯罪;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应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主张的赔偿中有部分不合理不予认可,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和被害人杨某甲同在济源市帝隆商贸城从事经营。2011年4月12日9时许,二人因门前商品摆放引起纠纷,并发生争吵,被告人范某将正推自行车往前走的杨某甲推倒在地,并和杨某甲撕扯在一起。造成杨某甲右小腿处骨折,经鉴定,杨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于2011年4月12日因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到河南济钢职工医院治疗,同日转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于2011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2周拆线;2、术后1个月扶双拐下地;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被害人杨某甲系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85.37元;2、误工费16321.36元;3、护理费436.4元;4、伙食补助费150元;5、营养费15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以上共计101664.1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杨某甲均在帝隆商贸城从事经营。2011年4月12日9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将其经营的自行车放到其的店铺门前卖,杨某甲两手均推了一辆自行车,其不同意,与杨某甲发生争执,杨某甲将自行车放在原地后,即抓其的衣服,其未动手,后杨某甲拌住自行车摔倒了,然后,杨某甲就报警了。
2、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4月12日9时许,其在商店门前摆放自行车时,范某称其把自行车放她门前了,并将其的自行车推到了一边。其回去一手推了一辆自行车往东走到范某商店门前时,范某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并推了其上身一下,其摔倒在地,范某又上前拽住其头发打其,两人就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了。其右腿、脚踝处的伤是范某将其推倒造成的。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的一天8时许,其去济钢对面的旧货市场收废品。走到院门口东边时,看见对面有两个妇女在卖自行车的商店门口吵嘴,当时其距离二人大概十多米远,其中一个妇女左、右手各推了一辆自行车,边推边走,另一个和她吵架的妇女从她身后推了她一把,推自行车的妇女身体往右一歪坐在地上,两辆自行车也倒了,把她推倒的妇女又走到她跟前,两人撕拽在一起。后二人被别人拉开了,其从倒地的妇女身边过时,她一直喊腿疼。
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2日9时许,其到帝隆商贸城收破烂,突然听到吵闹声,见有两个妇女在打架,其见一个短头发的妇女坐在地上拽住一个长头发妇女的衣服,长头发妇女站在那揪住短头发妇女的头发,后建国将二人拉开了。其见到时二人已撕扯在一起,其未见二人动手打架,只见二人在一起撕扯。其见短头发的妇女坐在地上说脚不能动了。
5、证人史某某(帝隆商贸城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和范某发生纠纷时其不在现场,当天中午,其知道后去医院看望了杨某甲,在医院杨某甲称范某将她腿打骨折了。
6、证人田某某(帝隆商贸城商户)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2日9时许,其在帝隆商贸城和秦某伟正修冰箱,见到杨某甲和范某撕扯。杨某甲坐在地上拽住范某的衣服,范某站着拽着杨某丙头发。其把二人拉开了,杨某甲坐在地上没起来。其未见双方用拳头、手掌打对方。
7、证人陈某某(帝隆商贸城商户)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2日9时许,其见杨某甲和范某撕扯在一起,杨某甲坐在地上拽住范某的衣服,范某站着拽着杨某丙头发。其和田某把二人拉开了,其未见双方用拳头、手掌打对方。杨某甲坐在地上,说脚不能动了。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2日9时许,其去帝隆商贸城办事,见到杨某甲和一个妇女吵架,当时杨某甲坐在地上,没见到二人打架,只见到二人在争吵。
9、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辨认出杨某甲就是案发当天左右手各推一辆自行车的人,范某是从后面推了一下杨某丙人,杨某甲倒在地上,二人撕打在一起。
10、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杨某丙受伤情况和案发现场情况。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右下肢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1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中心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右小腿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为5000元。
13、被害人杨某丙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及收据,证实杨某甲于2011年4月12日因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到河南济钢职工医院治疗,同日转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于2011年4月21日出院。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将被害人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右小腿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伤害杨某丙故意,也未推被害人,被害人是自己跌倒的,被告人不构成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范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的事实,证人秦某伟、田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受伤,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仅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而是将被害人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受伤,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范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4255.47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查明被害人经济损失为101664.1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101664.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某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