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携带小手锯在济源市X组电房房后林坡和南沟林坡盗伐集体林木五次,分别是:
1、2011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分三次在济源市X组电房房后林坡共盗伐8棵栎树,并打截成木材按斤出售,分两次卖给赵某强(另案处理)共4000多斤木材,得赃款400元;一次卖给隋某惠(已判刑)3000多斤木材,得赃款300元。
2、2011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分两次在济源市X组南沟林坡共盗伐39棵栎树,并打截成木材按斤出售,分两次卖给王某强(另案处理)共6000多斤木材,得赃款320元。
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杨某共盗伐林木47株,立木材积为4.3805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3月15日主动到济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隋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位置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4.38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