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县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立案、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女,40岁,汉族,住(略)。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面业公司)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11月29日,原告先后两次,汇款20000元现金给被告陈某,支付其丈夫张某在原告某公司任总经理期间的工资。现被告陈某的丈夫张某不予认可,但被告陈某获此款无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返还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
原告某公司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11月29日先后两次汇款20000元现金给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为支付被告陈某的丈夫张某在其任总经理期间的工资,于2010年10月28日、11月29日先后两次,汇款20000元现金至被告陈某(略)的账号上。后被告陈某的丈夫张某不予认可。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某索要亦不予理睬。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先后两次汇款20000元现金至被告陈某的账号上,但被告陈某获得此款又无法律依据,被告获得此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现金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