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1991年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网吧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某网吧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起诉称:2011年8月4日23时许,原告丁某在被告处上网娱乐时,突然被数个陌生人击打头部致昏迷,经宁波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广泛性脑挫裂、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因目前无法确定加害人,而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存在未配备专职保安人员、未安装监控录像设备等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过错,请求判令被告某网吧赔偿医疗费33158元、护某5220元、误工费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5704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4866元。
原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某网吧上网时被他人打伤,加害人在逃,该案目前正在侦查之中。
2.宁波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以及原告花费医疗费33158.49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伤后护某时间累计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某,出院后部分护某)、营养期限为3.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某网吧答辩称:原告受伤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其赔偿责任理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网吧不需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被告因刚迁至新址营业,案发时确实尚未安装监控录像设备,但这和原告遭第三人殴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情发生后,被告已在第一时间报警,并把原告送医院抢救,垫付了7200元的抢救费用。被告已经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7200元的抢救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8月4日23时许,原告丁某在被告处上网消费时,突然被数个陌生人击打头部致昏迷,经宁波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广泛性脑挫裂、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3158.49元。同年9月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伤后护某时间累计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某,出院后部分护某)、营养期限为3.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7200元的抢救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例》的规定,网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根据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可以确定被告某网吧对进入营业场所后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员未能事先进行询问,并核对、登记其身份情况,管理上存在疏漏,未尽到治安管理职责。原告丁某在被告某网吧内上网消费时,遭到第三人侵害,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网吧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目前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750元。原告被他人打伤致残,其身心造成永久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143116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网吧有限公司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应付原告赔偿款42934.80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7200元抢救费用,尚应付原告35734.8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网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1698.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228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网吧有限公司负担4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