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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张某某、卢某某、马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上诉人马某某、卢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4日15时1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215公里+702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转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5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张某某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手掌第1掌骨骨折。2009年12月29日原告从方城县中医院出院后转入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x.26元。依据2010年5月7日社旗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尚需后续取出内固定(三块钢板)费用x元。2010年4月1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400元。2010年7月1日,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作出估价认证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提交8张交通费票据计700元。另查明,自2005年8月起到2009年12月,原告张某某在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驻社旗县一高警务室作门卫保卫工作,且至今在社旗县一高居住生活。张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张某某母亲刘敬之,X年X月X日生;父亲张成杰,X年X月X日生。张成杰、刘敬之有子女5人。豫x号客车在事发前由李金钟转让给马某某,由马某某、卢某某共同经营使用,马某某对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20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x.4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金钟的起诉。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分项列明为:1、医疗费x.26元,后续治疗费x元。2、护理费: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午1月21日共29天,两人,每天60元,合计2240元。3、误工费: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3月31日,共98天,每天30元,合计2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每天30元,合计870元。5、营养费:29天,每天15元,合计435元。6、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20%=x.24元。7、交通费:700元。8、车损:965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张成杰赡养费:3388.47元×12年÷5×20%=1626.4元。刘敬之赡养费:3388.47元×14年÷5×20%=1897.5元。11、法医鉴定费:400元。

原审认为,豫x号肇事车系被告马某某从李金钟处购买后由被告马某某、卢某某共同经营,故原告诉求被告马某某、卢某某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含评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有误,住院29天,两人护理,每天60元,合计为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偏高,应按15元,29天合计435元。营养费每天15元偏高,应按10元,29天计29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面额大且未能说明交通费时间间、往返地点及人数,故原告请求700元偏高,鉴于原告发生事故在方城,在方城住院5天后又转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张成杰现年69岁,被扶养年限为11年,刘敬之现年67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二人共有5个子女,故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88.47元×(11年+13年)÷5×20%=3253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x元偏高,依原告伤情,原、被告经济状况、保险情况,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x元。上列各项数额共计x元。被告马某某就该事故车辆耷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往强制保脸,保险限额为x元,由原告的赔偿总额不超过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应将x元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卢某某不再承担向原告支待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庭审前撤回对被告李金钟的起诉,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二、驳周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某某、卢某某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医疗费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该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违背,另对其具体费用也未查实,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籍计算错误,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由上诉人承担也无依据,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精神抚慰金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告在一审时出示的全部证据都经过被告的质证,医疗费的判决也符合法律规定,自己的身份应按城镇居民待遇,有派出所的证明及自己与社旗县一高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证实,伤残鉴定费理应由败诉方负担,自己骑的摩托车所受的车损有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认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审让上诉人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正确,至于具体的赔偿和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我们对保险公司的请求不持异议,但原审判决不应让我们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理赔费用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公司关于采用分项限额计算医疗费的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审核问题,该费用在一审中已进行质证,且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出新的证据证实张某某用药的不合理性,故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用不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与社旗县一高签有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赊店派出所提供在城镇居住证明,证实张某某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综合因素判定的结果,原审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不应由其承担问题,因该两项费用也为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决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某建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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