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褚某、姚某、牛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5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1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姚某、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褚某、姚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11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接到闫XX电话,让帮助购买毒品供其吸食,并给牛某毒资300元。后被告人牛某自行电话联系被告人褚某购买毒品,褚某安排牛某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方圆快捷酒店X房间,从被告人姚某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重0.4克的冰毒。当牛某将冰毒送到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门口交给闫XX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抓获褚某、姚某的X房间检查时,在该房间的床头柜内,查获褚某所有的两包重1.3克的冰毒,并在姚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发现五颗红色丸状物重0.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闫XX等人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姚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被告人牛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帮助销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褚某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褚某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姚某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牛某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