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冯某某与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5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10)永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9日,姜某某诉至宁远县人民法院,称自己在与冯某某交往的两年中,为冯某某购房出资7.5万元,后双方未能结婚,现要求法院对财产予以分割处理;冯某某辩称,双方只是一般朋友关系,姜某某并未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请求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姜某某所诉属实。故判决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并同居,其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5万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仅在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中自行陈述了这7.5万元的组成,并无其它证据能全部相互印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及原告的存折与江友清的房款收据能形成证据链,因此法院认定被告负返还4.9万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人民币49,0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冯某某不服,以“双方并非同居关系,并无经济往来,原判认定证据不足”等为由,上诉于本院。姜某某则以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二审(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同居生活的事实清楚,不仅有姜某某的本人陈述,而且有王晖、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从被上诉人姜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看,其从个人帐户上取款49,000元的事实存在,同时,从姜某某个人录制的其与上诉人冯某某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该49,000元款项,姜某某已给付给了冯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录音资料进行技术鉴定,但上诉人冯某某在接到一审法院的书面通知后,没有配合一审法院前往长沙做鉴定,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冯某某返还该49,000元款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其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不存在财产分割。我购买房屋是自己取款所购,没有收姜某某的钱,原判仅凭所谓的录音资料认定姜某某出资购房款4.9万元给冯某某,证据不足。关于前往长沙进行录音真伪鉴定的事,是冯某某没能向单位请动假所致,但此前冯某某是向主审法官说明了情由的,并获得了法庭准许的。二审期间,冯某某提供给合议庭成员赵法官的新证据,主审法官说没收到,故二审草率结案。申诉人现仍继续提供证据,以证实双方不是同居关系,申诉人确实没收被申诉人的钱。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姜某某与冯某某经熟人唐某某介绍认识,相互来往关系密切。2007年9月15日冯某某与开发商江友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江友清将房屋一、二层卖给冯某某,冯某某分期付款。在第二次付房款时,姜某某说从宁远二中处的工行取出了1.9万元直接交给冯某某;第三次付款时姜某某说又取出3万元交给冯某某,冯某某收到这3万元后于当日即2007年12月29日将3万元交付房款。这两次交付给冯某某的款项与姜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吻合(①在第二份录音资料时间进行至51分30秒时双方对话反映“姜:我们两个从二中那边的工商银行取了5万元。冯:你取了5万元吗姜:四万九。冯:嗯,要得了。”②在第三份录音资料对话的文字版本第二页倒数第13行中反映“冯:付第二次五万时,就从你好不容易‘憋’了两万出来,那时候你还没帮老板卖房子。”这笔冯某某讲的2万元与姜某某从工行存折上取款反映的1.9万元在时间上基本吻合,而且跟现实的说法也相符。因此可以认定为1.9万元)。姜某某交付这两笔款项时均没有向冯某某索要收据。2008年5月份姜某某得知冯某某已生育两个小孩并已作绝育手术,按相关政策双方已不能再行生育,同时加上姜某某家人的反对,于是双方分手。姜某某向冯某某催要部分款项不得后,于2008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某给付双方同居期间支付的款项7.5万元。
另查明,申诉期间,冯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房东陈运清证明申诉人自2005年至2007年底一直租住其住房,期间未看见申诉人与任何男人同居生活。2、邻居周易平、吕素娟、陈年胜、欧国荣、姚林忠的证明,证实2008年间冯某某一直与女儿单独居住,未见与任何男人同居生活的事实。3、证人欧阳霖((略))证明其原为申诉人代理离婚一案时,冯某某的前夫通过自己于2007年11月20日转给冯某某20,000元标的款的事实。4、房屋开发商江友清的证明,证明冯某某购房后每次交款的时间及金额数的事实。5、冯某某的取款存折,欲证实冯某某每次给开发商交购房款时,是从自己的存折上取款给付的事实。但这些均不足以否定录音磁带之内容,再审期间,冯某某当庭提出如官司胜诉,则不申请磁带鉴定,反之则申请鉴定。但至今未向本院递交申请鉴定报告及费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短信、婚纱照、几次录音、取款凭证等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冯某某与姜某某经人介绍后密切交往达两年之久,期间,姜某某本是要与冯某某结婚的,只是后来由于冯某某不能再生育,加上姜某人的反对而作罢。在交往过程中,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的。冯某某购房期间,姜某某大力协助。姜某某取款的金额、时间等均与此后取得的录音内容能相吻合,冯某某现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录音内容,又放弃鉴定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姜某某确实给付了一定的金额投入到冯某购房屋,但姜某某这是有条件的赠与,现由于双方未能结婚,因此,其所附条件终未能成就,再加之本案姜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对经济往来比较随意,致使帐目不清引发矛盾也有过错,只能酌情返还部分金额。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全部返还则没有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出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冯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返还姜某某人民币三万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姜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明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周吉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冯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