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2010)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某至今未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张某在慈利农业银行的存款x.15元至慈利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卓敏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明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