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韩城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战芳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2007年6月16日在我社借款4000元,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讨要,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月利率为7.665‰,逾期利率为10.731‰)。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6月16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王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16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为7.665‰,期限为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2008年元月24日,被告王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王某推诿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同时支付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战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