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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阿呀呀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阿呀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X号南新仓商务大厦B座X室(东二环)。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

原告叶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阿呀呀”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阿呀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阿呀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北京阿呀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叶某某对第三人北京阿呀呀公司的前身北京蓝英莱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阿呀呀”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所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9月16日创作完成了由两个经艺术化处理并在右上方以一片树叶某缀的字母“a”和一个普通形式的“a”横向排列组成的图形构成的美术作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虽然该作品还附着有“阿呀呀”三个汉字,但由于其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因而,该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原告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第二,广州哎呀呀企业管理顾问公司(简称广州哎呀呀公司)成立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的形成时间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且该组证据均体现在饰品上,据此,其不足以证明“哎呀呀”或与之相类似的汉字作为其商标或商号,经广州哎呀呀公司或本案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与广告宣传相类似的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叶某某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对“阿呀呀”汉字组合的创作完成付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对这一汉字组合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告在先权利。二、在与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原告“哎呀呀”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告商标的抢注。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京阿呀呀公司述称: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的内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未曾侵犯任某他人在先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10〕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是由北京蓝英莱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的第x号“阿呀呀”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宣传、广告设计、市场分析、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绘制帐单、账目报表、自动售货机出租、会计。

2006年3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核准,北京蓝英莱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阿呀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原告叶某某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告在先取得的“阿呀呀及图”和“哎呀呀”作品的著作权及企业字号权,第三人是恶意抢注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哎呀呀”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经审理,商标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阿呀呀”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叶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8年8月11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叶某某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1为《广东省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证书》复印件,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作品名称阿呀呀,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叶某某,著作权人叶某某,作品完成日期1998年9月16日,作品登记日期2006年2月14日,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后附有“阿呀呀及图”作品图样;证据2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3为广州阿呀呀公司所获各类荣誉证书,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证据4为广州哎呀呀公司广告及宣传资料复印件,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为广州哎呀呀公司与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之间的代言合约,签约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证据6为速递单据、物流货运单复印件;证据7为门店照片复印件,照片;证据8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判决书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

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2010〕第x号裁定、原告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显示,本案原告于1998年9月16日创作完成了由两个经艺术化处理并在右上方以一片树叶某缀的字母“a”和一个普通形式的“a”横向排列组成的图形构成的美术作品。北京阿呀呀公司虽表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该作品还附着有“阿呀呀”三个汉字,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阿呀呀”作为文字组合,过于短小,且该词作为日常用语之一,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其字体为电脑排版字体,横向排列亦为常规表达形式,均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因而,该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告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广州哎呀呀公司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自认广州哎呀呀公司成立于2005年,而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6月14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形成时间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上述证据均体现在饰品上,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阿呀呀”或与之相类似的汉字作为商标,经本案原告或广州哎呀呀公司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第35类广告宣传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阿呀呀”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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