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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74年5月28出生,汉族,住(略)-5-1。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博伟,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姐弟关系。其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有:1、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安业静馨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北户,面积79.13房屋一套和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面积56.83房屋一套。2、存款x元。3、双方母亲肖菜花的抚恤金等相关费用,该费用肖菜花单位尚未确定数额,也没予以发放。另重审中查明:1、张某乙给其母亲看病花费9000元,及办丧事花费3000元,共计x元。2、张某甲给其父亲看病花费x元,及为其父母办丧事花费x元,共计x元。3、张某乙及其丈夫借其母亲肖菜花x元未还。因双方对父母留下的遗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为其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依法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双方用于给其父母看病及办丧事的费用x元应从存款x元中扣除,扣除后所剩余的x元即由张某乙、张某甲各继承x元。张某乙及其丈夫所借肖菜花的x元借款属遗产,应由双方各继承x元,罗静所借张某甲的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考虑。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安业静馨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北户,面积79.13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由张某甲装修且一直居住至今,故该房由张某甲继承较为适宜。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面积56.83房屋一套由张某乙继承。双方母亲肖菜花的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放后由张某乙、张某甲各自分得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安业静馨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北户(面积79.13)房屋一套,由张某甲继承。二、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面积56.83)房屋一套由张某乙继承。三、存款x元,扣除张某乙为其母亲看病花费9000元及办丧事花费3000(共计x元),扣除张某甲给其父亲看病花费x元,及为其父母办丧事花费x元(共计x元),以上两项共计扣除x元,剩余x元由张某乙、张某甲各继承x元。四、张某乙及其丈夫所借肖菜花的x元,应由双方各继承x元。五、双方母亲肖菜花的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放后由张某乙、张某甲各自分得一半。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某乙、张某甲各负担1750元。

张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安业静馨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北户(面积79.13)房屋一套,是张某甲个人财产;一审认定存款x元,应扣除张某乙为其母亲看病花费9000元及办丧事花费3000元(共计x元)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张某乙及其丈夫所借肖菜花x元是错误的,实际借款是x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借母亲肖菜花的钱当时是x元,但已归还x元;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安业静馨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北户(面积79.13)房屋一套,当时是登记在父亲名下的,属遗产;当时给母亲肖菜花看病的条据由张某甲拿着;肖菜花去世时工资本上有4000多元被张某甲取走。因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张某乙及其丈夫共借其母亲肖菜花x元,有张某乙及其丈夫所书写借据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父母去世后,两人作为合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遗产分配权利。双方为其父母看病及办丧事的花费应在遗产内扣除。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安业静馨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北户,面积79.13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原一直由张某甲与其父母居住并由张某甲装修,故该房由张某甲继承较为适宜。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面积56.83房屋一套由张某乙继承。关于张某乙及其丈夫借肖菜花的款项问题,张某甲主张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张某乙辨称已归还x元,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张某甲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某乙及其丈夫借张某乙、张某甲母亲肖菜花的x元,由张某乙、张某甲各继承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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