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苗某丙,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
被告张某丁,男。
原告苗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丙、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订婚,2005年8月24日办理结婚证,2005年农历7月26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X年X月X日生一儿子。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更让人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在2011年让其情人刘某给原告发信息,原告得知被告和刘某已同居并怀孕。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确多次催原告离婚,原告以自杀相威胁,但被告仍恶习不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丁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6月28日,宁陵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2011年8月28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丁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也承认自己有过错,双方的感情已无和好可能;3、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虐待原告受伤。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4、证人杨某、叶秀玲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抚养义务。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订婚,2005年农历7月26日举行了婚礼,2005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农历7月26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丁洁,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丁。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吵架生气现象。被告张某丁在外务工期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矛盾。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被告既不答辩,亦不应诉,对双方的夫妻感情危机置之不理、放任自流。原告诉至本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条柜、凉某、客厅条柜、沙发一套、餐桌一个、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个、漱妆台一个、角柜一个、麻将桌一个、四条大木椅、菜柜一个、四把小椅子。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风雨同舟,相互理解和宽容。因被告在外务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双方本应共同努力、积极面对。本案被告张某丁对夫妻感情危机漠然置之、放任发展,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两个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被告张某丁需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某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原、被告可待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张某丁洁(6岁)、张某丁(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丁支付子女抚养费x.31元(5523.73元/年×12年×25%+5523.73元/年×13年×2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条柜、凉某、客厅条柜、沙发一套、餐桌一个、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个、漱妆台一个、角柜一个、麻将桌一个、四条大木椅、菜柜一个、四把小椅子)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