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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朱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X。

被告:韩XX

原告韩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我与被告韩XX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韩甲(X年X月X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韩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与被告韩XX于2007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韩甲(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韩XX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10月,原、被告共同到被告韩XX的娘家青岛市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0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育情况证明可证明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的陈述可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生气并分居生活九个月之久,现原告坚持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年龄尚小,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发育。原告称有婚后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X与被告韩XX离婚。

二、婚生女儿韩甲随被告韩XX生活,原告韩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6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当月开始执行,于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景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宗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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