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某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双方均认为无法与对方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8.6万元投资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邹某表示同意;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8.6万元投资款归被告邹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曹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