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相邻居住,并自愿建立起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18日在清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原告韩某某提出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秦某某同意,依法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桂琴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