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X乡卫生院下岗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00八年九月三日制作的(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交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廖某某、李某某的银行存款x.5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x.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李某权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