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闭某诉被告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卿担任记录。原告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某诉称,2011年2月7日,原告乘坐由黄某某驾驶的双轮摩托车从三里镇X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三里镇X村X路口时,驾驶后驱动汽车同向行驶的韦某在不打左方向灯的情况下,急向左叉路口转弯,致使后驱动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时被告韦某承诺一切医疗费由其承担,双方没有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三里镇卫生所紧急处理,后又转到覃塘区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遂行缝合手术并住某治疗6天。治疗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韦某支付医疗费,但其均推说没有钱。2011年2月10日,韦某未经原告同意即与黄某某签下给付2200元即了结此事的协议。因经济困难,原告伤口未完全康复便迫于无奈于2011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保持伤口干洁,术后12天拆线,若伤口红肿热痛,渗液等不适随诊,建议全休15天配合治疗。原告回家后,因伤口发炎在三里镇卫生院及其它诊所继续打点滴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韦某协商要求给付医疗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韦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56.43元,其中医疗费3218.9元,误工费677.1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60.34元,住某6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同时,如果韦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有真实的保险关系,则要求某某保险公司与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以证实2011年2月7日原告闭某与被告韦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受轻伤,且原告作为乘客对事故没有责任,被告韦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某收费收据及覃塘区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总金额为2903.9元;
3、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被告韦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的驾驶员黄某某也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即同等责任来分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对黄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则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我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桂x车已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韦某已向原告支付了2200元,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应当将2200元和医疗费209.5元返还被告韦某。
被告韦某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1、话费清单两张及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后被告韦某已经报警,亦已报告了保险公司。原告方的驾驶员黄某贤没有受伤,有条件报警而没有报警,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2、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某押金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以证实事故当天韦某交纳了原告住某押金100元、门诊治疗费109.5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各一份,以证实韦某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辆过户及改车号亦经某某保险公司批准并登记;
4、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以证实韦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以证实桂x车已于2011年3月23日转让,但该车辆是来源合法、依法上路行驶的;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某、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是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医疗机构对其的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没有达到需要护理依赖的基本条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发生了住某。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负责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03.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77.19元。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闭某为贵港市X村居民,2011年2月7日下午约16时至17时左右,闭某乘坐黄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贵港市X村方向行驶,行至三里镇X村X路口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韦某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向转弯,在超车过程中黄某某所驾两轮摩托车撞上桂x号车的左前方向灯,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派人送原告到三里镇卫生院紧急治疗,同日转至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同月13日出院,共住某6天,住某期间由其丈夫黄某国护理。住某诊断为:右小腿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建议为:建议全休15天配合治疗。原告在三里卫生院和覃塘区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3013.4元,其中209.5元系被告韦某支付。原告住某期间,黄某某(涉案摩托车驾驶员)及原告丈夫黄某国与被告韦某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2011年2月7日在三里茶田村路口汽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闭某受轻伤的事实,并约定韦某一次性支付闭某2200元赔偿款后,闭某的一切费用与韦某无关。同日,被告韦某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22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再履行,要求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规定和处理原则处理本起交通事故。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曾电话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报警,向某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因双方协议私了,遂不再要求交警部门出警处理。被告韦某所驾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原属吴某某所有,车牌号为桂x,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2010年7月15日,吴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韦某,车牌号码同时变更为桂x。同日某某保险公司以(略)-X号批单批准了上述车辆所有人及车牌号码的变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明白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黄某某及被告韦某在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作为乘客在事故中没有过错,黄某某及被告韦某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要求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无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事故过程及双方过错大小,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各执一词,双方认可的2011年2月10日《协议书》亦未明确韦某与黄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故根据现有证据,二人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按同等责任处理本案,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黄某某与被告韦某各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对黄某某提起诉讼,经本院对其释明,原告坚持放弃对另一侵权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此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然而对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韦某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13.4元;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21天=911.3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6天=240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1天=260.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77.1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60.3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218.9元,超出医院票据证实的3013.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某660元,但无证据显示其曾到外地治疗,有支出该部分费用的需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但无医疗机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确有支出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290.93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所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某某和被告韦某按责任分担。上述原告经济损失4290.93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全部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韦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9.5元及2200元赔偿金,共计2409.5元,应在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返还给被告韦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闭某赔偿经济损失4290.93元(被告韦某支付的2409.5元应从中扣减,返还给被告韦某);
二、驳回原告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25元,由原告闭某负担19元,被告韦某负担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