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业)与被告贺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在进原告公司前的体检中,故意隐瞒自己患有高血压的病史,使体检合格,被公司录用。2009年10月10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连续无故不到公司上班,期间原告仅收到被告的病假单一张,故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于2009年11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属病假医疗期间,应按照病假结算工资。另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届满,现被告要求自2009年11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条件已经不具备。现原告起诉请求:1、不予恢复与被告自2009年11月14日起的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2921.74元;3、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9月份的交通费150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其于2009年5月25日进原告公司工作,任某某生活广场物业管理处客服经理,月工资为2100元,另有通讯费50元、交通费150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患高血压开始请病假。被告最后一张病假单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至11月22日。2009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无故旷工20天,根本不存在的。故原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进原告公司工作,任某某生活广场物业管理处客服经理。双方签订期限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2100元,另交通费150元/月、通讯费50元/月。2009年10月1日至8日,国庆节放假。2009年10月9日,被告上班。2009年10月10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通过电话、短信、请假单等方式向原告请假。后被告提交病历卡及医院出具的7张病假单。该7张病假单显示被告休息期间为2009年10月10日至11月22日止。2009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2009年10月10日至11月13日期间无故旷工20日,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恢复期间工资、工资、交通费、通讯费和补缴社会保险等。2010年1月31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恢复自2009年11月14日起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2921.74元、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844.30元(其中个人部分651.90元)、2009年10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疾病休假待遇1195元、2009年9月份交通费150元和通讯费5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42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2009年9月份交通费已经支付,提供2009年7月—9月交通费补贴名单,其中被告3个月交通费合计450元。对此,被告认可其签字。故原告诉称其已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份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9月份交通费15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病假单、工资单、告知书、考勤表、2009年7月—9月交通费补贴名单、门诊收据、医药费明细单、病历卡和病史资料、请假单、电信通话详单、短信、员工手册、退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2009年10月10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属病假医疗期间,其通过电话、短信、请假单等方式向原告请假,而且原告也是明知的。2009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20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显然,原告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理应自2009年11月14日起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届满。之后,双方无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6月30日终止。至本案判决之时,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已不再具备,再行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已无必要,故本案对此不予裁决。另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应按照病假工资结算原告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2921.7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份的交通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该月份的交通费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仲裁裁决原告应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844.30元(其中个人部分651.90元)、支付2009年10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疾病休假待遇1195元和通讯费50元,双方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某某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2921.74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贺某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844.30元。其中被告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651.9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给原告后统一缴付;
三、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某某2009年10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疾病休假待遇1195元;
四、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某某2009年9月份通讯费50元;
五、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贺某某2009年9月份的交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