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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中诉范某雷、陈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下称第一被告)、陈某(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货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夏盛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145,292元及(略)代理费55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故不愿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其现在已不开车了,无能力进行赔偿。

第三人提供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偏高,对诉讼费、鉴定费和(略)代理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6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重型货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夏盛路时,在实施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伤势经鉴定,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4个月。

又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于2008年9月30日后变更为家庭户。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货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79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派出所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出院小结和医疗费、(略)代理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收入证明、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虽然在形式上有些欠缺,但鉴于本案二被告未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第三人亦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某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虽然单据上原告的名字有误,但鉴于该费用都是由被告垫付的,故不存在原告作假,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定为1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即75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0元计算4个月,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即584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加盖的是单位合同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6个月,即672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的户口性质根据当地规定统一转为家庭户,故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本院难以支持;(略)代理费,本院酌定4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67,354元,由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额47,354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9,792元,还应赔偿27,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27,562元;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12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负担32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626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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