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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清除堆在路上的障碍物,保护赵某某的合法权益。该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于2006年6月30日与古荥村X村民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原归古荥村X村民组的狗场及场地交赵某某长期使用和管理,其中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往西一条大路,北临李某某,南邻狗群,靠李某某留出40公分,净路宽5.1米,向西通至大路中心”。该路东西走向,路西头与古须路相连,路东头是赵某某的狗场及场地,路西头从两侧墙测量宽约5.5米,路中段、路东头从两侧墙测量宽约5.48米,该路东头靠北墙一侧2.48米由李某某的预制板、旧砖块、新砖、沙土堆、石棉瓦等物品所占。2004年7月24日李某某购买(略)古荥村X村民组古须路X街房X号一X号房,该组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x年7月24日今收到卖给古荥X组李某某古须路X街房2间X号南北宽3.30米,X号现有3米南墙外又补净0.4米系付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不包括办证土地证)收款人李某林”,并加盖(略)古荥村X村民组的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李某某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李某某在赵某某门前通行道路一侧堆放预制板、新砖等物品,影响了赵某某的正常通行,故对于赵某某要求李某某停止侵权、清理赵某某通行道路上障碍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答辩称与本案有关的通道属古荥村X村民组所有和管理,赵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起诉,与赵某某的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之争,未经行政处理应予驳回,因赵某某与古荥村X村民组签订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赵某某往西通行的道路及宽度,赵某某取得该道路通行权利,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之争,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及道路原本为一条深沟,是李某某出资出力垫成的,古荥村X组欠其租金原组长许诺让其多占地作为补偿,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李某某答辩称第十一村X组出售给其的西邻街房宽度少40公分,村X组允许其多占40公分路面作为补偿并提交收据一份佐证,该院认为李某某多占用地的宽度不应超出证据上显示的宽度且以不妨碍邻里的通行为原则,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原告通行道路上的砖块、预制板、石棉瓦等障碍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李某某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即提交追加第三人古荥村X组参与诉讼的申请,因本案涉及诉讼之路的相关案情与第三人古荥十一组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不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首先在程序上违法,其次在事实上必然导致部分重要事实不清,不利于案件解决。2、李某某在举证期内递交调查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古荥村X组原组长李某林,以查明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调查的事实与本案结果有直接关系,但一审法院却拒不调查,而草率作出不利于李某某的判决,直接损害了李某某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古荥十一组在售房时少给李某某40公分宽的房屋宽度,且拖欠李某某房屋租金2400元而准许李某某占用房屋旁边通道,至于占用多少并不明确,而这直接与赵某某产生土地使用权之争,完全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法院明知双方未经政府处理却不予驳回赵某某起诉是错误的。4、李某某于2004年购买十一组邻街房时,涉诉通道仅是一条深沟,并非道路。为了通行,利人利己,李某某经请示村组同意,自己出资数千元拉土垫成现在的路。且经组里许可使用部分路面堆放杂物,仅占1/3路面,但其余路面完全可通行大小车辆。不仅如此,赵某某在承包狗场后有东、北两个大门及相应通道,但赵某某却置此于不顾,在从未与上诉人协商之下,直接起诉李某某。而一审法院明知上述事实却作出不利于李某某的判决,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不公平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勘验费由赵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均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供证人马停枝书写的证言一份、照片四张,拟证明诉争的道路原为一条深沟,由李某某出资出力垫出来的,赵某某所称的狗场还有其他通行道路,诉争道路不是唯一出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道路是原狗场通向古须路的通道,归古荥村X村民组村民集体所有。赵某某通过协商与古荥村X村民组达成协议,由赵某某有偿使用原狗场场地并由诉争道路X路,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据,赵某某有从诉争道路通行的权利。李某某在诉争道路上存放预制板等物品,妨碍了赵某某的正常通行,赵某某要求李某某清除障碍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申请原审法院调查证人李某林,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李某某称原审法院拒绝调查证人李某林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诉争道路所有权归古荥村X村民组村民集体所有,因李某某购买该村X街房屋面积少于约定的面积40公分宽,该村X组与赵某某签订协议时已在邻李某某的位置留出40公分由李某某使用,与赵某某承租协议约定的路面宽5.1米并不矛盾。李某某称诉争道路使用权有纠纷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先由政府处理本案纠纷并要求追加古荥村X村民组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称古荥村X村民组欠其房租、其出资出力垫出的道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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