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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袋,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9月7日被告欠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2007年9月29日被告还款x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以传真的形式下达订单,原告于同年10月14日至11月3日又送货x.50元。被告支付价款8007.05元。上述被告尚结欠余某x.4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45元。

被告辩称,双方业务自2007年5月开始至2009年3月结束,对原告诉称欠款x.45元没有异议,但该款中应该扣除两笔款项,第一笔是由于原告将发票金额为x.50元的相对应的入库单遗失,导致双方无法对帐,故按约定在x.50元中扣款30%,计3924.45元;第二笔是原告应该返利给被告的402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6日签订商品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马某袋,合同有效期1年,至2008年3月6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继续保持业务往来,被告以订单的形式要求原告加工马某袋,截止2009年3月双方结束业务,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x.45元,因被告未付,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有商品供应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发生马某袋加工业务的事实,及被告未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认为应当在未付款中扣除的两笔款项,因原告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扣款及返利的约定,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结欠的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45元。

本案受理费720.46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徐惠明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顾敏华

代理审判员徐惠明

书记员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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