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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郭某与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郭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的标的物是位于洛阳市X区X乡派出所三楼的房屋,故属于不动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被告张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产转让引起的纠纷,签订的协议为房产转让协议。对房产等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张某洛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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