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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65岁。

被告刘某乙,男,35岁。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撤诉申请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杜丽梅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安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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