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家中外债由被告承担。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辛志斌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