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人胡妃辉,益阳市X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袁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斌。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间无共同语言,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房屋归子女所有,原、被告只享有居住权,小孩归被告抚养成年,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袁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斌。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栋两间两层的楼房及室内财物;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为装修房屋借曹亚军4000元,被告提出为筹措学费借蔡某熬x元,但双方对各自提出的债务均不予认可。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离婚的协议,后原告因婚生儿子的抚养权问题反悔,2月24日拒绝签收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欠条一张;有被告提交的婚生儿子的意见书、门诊病历本、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本、欠条1张、电费收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现已成年,即将大学毕业,儿子尚未成年,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维护好家庭的完整,为儿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