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1.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尚少春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安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