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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威森达混凝土预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威森达混凝土预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区福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威森达混凝土预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合同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系山东省烟台市X区福新工业园,且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山东省烟台市X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在上诉人车间完成的,本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标的物是在上诉人处加工完成的,故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债权债务的转让并没有改变承揽合同的性质变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由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6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需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由需方山东威森达混凝土预制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洪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丁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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