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梁文(特别授权)、李杰,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湘中公司劳动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朱晓兰组成某某庭,于2010年10月1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李杰,被告湘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李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2007年所签合某期限自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约定日工资100元。合某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以来的工资。且原告作为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只以100元的日工资与原告结算,明显低于当时工地的技工工资,违反了同工同酬原则。另,原告在被告处超长时间地工作,绝大多数节假日未能享受,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已逾五年,应当按照拖欠金额50%-100%的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各种保险,自2006年至2010年,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工资x元,且原被告在仲裁中均未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娄底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裁决显失公平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娄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等共计x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以来的基本工资,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种保险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段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和技工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具有安装、维修送变配电技工资格;
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7月7日出具的娄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某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实;
4、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自2007年至2009年在被告处分别工作330天、347天、352天;
5、原告律师调查证人李某某的笔录以及证人贺某某、程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应当高于普工,而2007年被告工地普工的日工资从120元加到140元,2008年冰灾期间为500元,2009年为180元;
6、被告项目经理成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06年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2009年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x元;
7、领条一张,证明被告工地同岗位工人的工资数额。
被告湘中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明确约定“用工时限为暂定,双方在自愿合某的前提下按本协议约定延续,在不改变工资的情况下为再续约”,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某已经延续至今,不存在原告所称未签订劳动合某的事实;且即使未签订劳动合某,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也不能超过一年;而被告是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某支付原告工资的,原告与其所提交的证人所从事的不是同一工作岗位,不存在同工同酬;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本行业属特殊群体,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告作为相关工程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如果其工资报酬没有到位,应当及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原被告直至2010年2月25日才办理完全部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标准的50%-100%加付赔偿金没有理由。另,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工资x元,而非x元;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某告擅自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的事实。故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0】X号仲裁裁决书是公平、合某和完全正确的。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某明确约定“经乙方(即原告)申请,约定的工资内含的养老保险等由乙方自缴,工资全额发放”,被告应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已由原告自愿领取,被告再无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次,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某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湘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2010年4月16日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证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2、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编制的《段某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资x元;
3、《x金岩线改造并改进锑都变线路工程施工作业补充合某》,证明原告2009年3月至7月从事专职安全工作的工资支付应参照本合某中约定的3000元/月计算;
4、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安全合某》,证明该合某系对2007年7月15日劳动合某的补充。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湘中公司质证认为,1、2、6证无异议,3证的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仅对仲裁裁决确认被告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异议;4证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结算单中的工作天数都加注了缺勤待查;5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合某、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高于工地普工的工资;7证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管理人员冰灾期间的工资。
对被告湘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证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是因其不懂法,原告并不因此而丧失该项请求权;2证系被告单方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原告已领取x元的依据;3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原告不是该证的当事人,与原告无关;4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某仅是原被告于2009年所签订的劳动合某的附件,劳动合某中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2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1-4、6证以及被告所提交的1、2、4证,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5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且该证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7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3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段某于2005年8月进入被告湘中公司,在成某某的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成某某经结算,成某某结欠原告2006年度工资x元。同年7月15日,原告与成某某负责的x檀石线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项目部)从事安全专责工种,日工资100元,甲方按工时借支款不超过工资的70%,工程结束结算时付清,工作时间根据具体施工任务执行,用工时间自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另约定,经乙方申请,约定的工资内含的养老保险等由乙方自缴,工资全额发放;用工时限为暂定,双方自愿合某的前提下按本协议约定延续,在不改变工资的情况下为再续约。合某期满后,原告仍在成某某的项目部工作,双方未再另签劳动合某,只于2009年2月17日由原被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安全合某》。2010年2月25日,双方就2007年至2009年农历12月26日之前的应付款项向成某某提出结算单,2010年3月13日成某某核查相关工日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同时认为2007年湖北工地账目不清,原告垫资x元不合某理,只同意认定原告垫付工程款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按照双方的结算,成某某应付原告工资x元,2006年度结欠工资x元,湖北工地原告垫资x元,补助电话费3800元,已付原告x元,成某某还应支付原告x元。原告自2009年12月26日开始,未再去被告湘中公司工作。2010年4月,原告就工资的结算等问题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07年-2009年度克扣和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某后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节假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7日作出娄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0年3月1日起解除段某与湘中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由湘中公司支付段某2007年至2009年结欠的工资x元,并支付段某每年一个月(共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驳回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段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自2005年8月开始在被告湘中公司下属的成某某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2007年7月15原告与成某某项目部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该协议对用工时间、原告的日工资标准、结算时间以及续签合某的前提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到期后,原告段某仍在成某某项目部工作,且未再另签劳动合某,应视为双方已按照《劳动用工协议》的规定再续约。则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某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用工协议》约定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100元,故除2008年冰灾应予适当调整,益阳工地成某某自愿上调外,其余工日成某某按100元核发原告的日工资符合某方的约定;至于工日的确定,结算单以满勤计算,但注明缺勤待查,成某某核实后进行了最终确认,原告未提交出勤单等证据佐证其为满勤,故其要求以满勤计算工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以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班的具体时间,故只能按照普通休息日计算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故原告每年法定休息日最少为52天,法定假日为10天,正常工作日最多为303天,原告2007年共工作282天,在正常工作日范围内,无需计算加班工资;2008年工作333天,超出正常工作日30天;2009年益阳工地97天,其余249天,合某346天,超出正常工作日43天;超出部分应获得不低于平时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450元。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因双方结算后不久,原告即因工资问题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农历12月26日后未再去成某某项目部工作,应视为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某,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应当按每年一个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各种保险费用,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段某2007年至2009年度工资x元,加班工资8450元,并按每年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9元,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某终止:
(一)劳动合某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某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某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某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某,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某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某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