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6月29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灿(已判刑)在尉氏县X镇X村,盗窃尉氏县X村小学学校存放在李永升家的“联想”牌电脑及x打印机各一台,经鉴定价值1452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6月22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的证言,同案犯黄某灿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6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