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松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阴历5月份原告肖某经媒人谭梅花(被告表嫂)介绍与被告贺某相识,媒人在介绍时讲被告家庭条件很好,人又很老实,并且还是煤矿工人,吃国家粮的。因当时原告年纪还小不懂事,所以很快就答应了这门婚事,不到半个月两人就草率的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但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思想很内向,不善于交流,同原告很少谈心,本来未谈过恋爱就草率结婚的两夫妻,根本就无法建立好夫妻感情,但刚结婚时两人已同居(略),原告已怀上了小孩。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不仅不关心体贴原告,反而经常与原告吵架、闹矛盾,在吵架时被告总提出原告在结婚前就与其他男的有过恋爱关系,并且讲些伤原告自尊的话,但原告由于已怀孕,只好顺从被告,忍气吞声。2005年阴历2月初三生育一女孩,名叫贺某某,原告认为生育小孩后,有了感情的结晶,被告会对自己好些,而被告不仅不对原告好,连小孩生病被告也不管,经常有事无事的与原告吵架,为此,原告只好带着小孩到娘家居住(略)。原告多次向家人及娘家的村干部反映要与被告离婚,但协商未果。2007年4月份,原、被告又吵一架,被告打伤原告,导致本来就草率结婚未建立好夫妻感情的两口子更加无法共同(略),两夫妻从此分居至今已有3年6个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贺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事实虚假,原、被告结婚的时候原告已满20周岁,完全懂事。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根本就没有分居。结婚六年来被告在外面挣的钱不下十万元都是交给原告,被告也从来都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根本没有构成法定的离婚条件,是原告喜心厌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原告肖某经媒人谭梅花(被告表嫂)介绍与被告贺某认识。2004年7月9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在言语上沟通较少,夫妻关系一般。2005年阴历2月初3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贺某某。原告生下小孩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略)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份,原、被告因吵架而原告带着小孩回到娘家居住(略)。在次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与被告离婚,但协商未果。2009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略)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就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嫁妆21英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高组合柜三组、电视柜一个、火桶一个、大方桌一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在言语上沟通较少,夫妻关系一般。原告生下小孩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淡化。2009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略)至今,夫妻矛盾加深。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现原告起诉某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的诉某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