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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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女。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在广东打工于2002年相识。200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了一个女孩,取名为郑某某。因婚续期间双方感情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06年3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因打架,被告出走至今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分居已达4年多时间,再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原告诉某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郑某某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郑某某7岁前都是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承担过一分钱的抚养费,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被告的嫁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8月10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个女孩,取名为郑某某,小孩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骂架。2006年4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吵架,被告因此离家出走,没有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有嫁妆高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书桌一张、碗柜一个、25英寸彩电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液化汽灶一台、被铺四套、木沙发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邹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郑某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的嫁妆自愿全部留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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