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寇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某告刘某、寇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向他借款x元,并向他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过期付息2分。后他多次与被告联系讨要欠款,被告提出用房屋作为抵押,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只有x元,借款时提前计算了一个月的利息,写入了借条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2分,并用二被告房产证作为抵押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乡,相互认识。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个月,超期加息2分,并用二被告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书写借条时,将借期的利息1500元写入欠条内,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诉某,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
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500元,另本金x元应以约定利息2分从2009年5月15日开始计息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