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诉某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与被告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女孩崔某。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牌,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对女儿不管不问,为了维持生计,她于2008年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也未和她取得联系;2010年9月她曾起诉某婚,但法院未能判决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她抚养女儿,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某婚的事实;2、刘连伟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带女儿单独生活。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
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女孩崔X。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吵闹。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生活至今。2010年原告曾起诉某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未能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未添置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生活其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双方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起诉某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且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抚养费以及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崔X由原告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