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绰号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郑某在叶县火车站交易毒品时被叶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1.3克(经鉴定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物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