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栋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杨某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6月28日23时20分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街道办事处小市X区肥蚬子烧烤店内,被告人孟某因琐事与同桌吃饭的杨某发生口角,杨某将一啤酒瓶摔碎后,迸飞的碎玻璃将被告人孟某头部划伤,后被告人孟某用桌上一啤酒瓶子砸向杨某头部,瓶碎后又用碎瓶子将杨某左胳膊刺伤,造成杨某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尺神经、尺动脉断裂,治疗后影响左手功能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孟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某五千元,双方视为赔偿完毕,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医检验鉴定所[2010]X号伤害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被告人孟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一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艳妮
二0一一年三某十五日
书记员闫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某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三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