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卫某,男。
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卫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金刚石,2009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张彬曾代表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刚石,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略)号收货收据,显示:收到原告金刚石共计欠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某。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略)号收货收据,显示收到原告金刚石共计欠款x元,此足以证明被告买受原告金刚石的事实;被告买受原告金刚石后未某及时偿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显属不某,对此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货款。因本案诉争标的并非借款,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此项诉请本院不某支持。被告不某诉、不某、不某证,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宏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