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
被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于某某、徐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5年我给被告于某某、徐某乙合伙承包的靖安路工程上做工,经结算,二被告欠我工资款x元,并给我打下欠据一支,之后被告给付了我部分款,下欠x元二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给我写有证明条据一支,当时约定如果付不清,给我从欠款时间2005年11月1日开始按照1.5分计算利息。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无奈,我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偿付我工资x及利息从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计x元,共x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05年11月11日会计田生玉所打的欠条一支,2010年2月10日由徐某乙和于某某签字的证明条据一支,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做工,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除已付款x元,下欠原告x元未付,双方约定如果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付不清,从欠款时间2005年11月11日开始按照1.5分计算利息。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与徐某乙合伙承包靖安路工程系事实,承包合同由徐某乙签订,原告是徐某乙雇佣的,欠原告工资未付清系事实。我与徐某乙结算后,原告的欠款应由徐某乙支付,而且,徐某乙还欠我6万多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说原先的条据撕烂了,所以重新写了条据,我与徐某乙在该证明条据上签了字,现我认为欠原告的款应该由徐某乙偿还。
被告于某某向法庭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合伙帐务其与徐某乙已经结算,欠款应该由徐某乙给付。
被告徐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05年11月11日的欠条不认可,认为条据是由会计田生玉所打,如何算帐他不清楚;对2010年2月10日的证明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条据上自己的签名属实,但自己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的,欠原告工资x元系事实,但条据上并未说明从何时开始起算利息,该款应该由徐某乙给付。原告对被告徐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之间如何算帐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帐务结算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原告给被告于某某、徐某乙合伙承包的靖安路工程上做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由会计田生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x元,下欠款二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给原告写有证明条据一支,内容为:“2005年靖安路二标于某某、徐某乙二人工地徐某甲粉白灰本人工资共计壹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正(x元)至今没有付清。如付不清,按原条子日期以月息1.5分付给徐某甲本人,有二人签字为准。”被告于某某、徐某乙在该条据上签了字。该证明条据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持上述诉请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给二被告合伙承包的靖安路工程上做工期间,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至今未付系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从2005年11月1日开始按照1.5分计算的利息,因双方虽对于某率有明确约定,但对于某款时间却约定不明,故其诉请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0年4月6日起以月息1.5分计算.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系合伙关系,对于某伙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合伙人负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于某某辩称其与徐某乙对合伙帐务已结算,根据算帐结果,该款应由徐某乙给付,此系二被告内部帐务的分摊,于某某不能以此拒绝偿还合伙期间所欠债务.被告于某某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于某某、被告徐某乙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徐某甲人民币x元,并承担从2010年4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于某某、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