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地址长葛市X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林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第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区X路X号二楼X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该公司长葛项目部经理。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元月5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某。2010年12月28日、2011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由李百山、刘某、郑曦东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孟某,第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方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长葛华阳宫酒店工程建设,到2009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第三人对准被告出具的申请用款计划书可以证明钢材的单价、吊某、运费等,还有华阳宫酒店二期建设的说明、会议纪要等,可以证明被告即购买钢材的购货人,与第三人无关。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1、被告的反诉无事实根据,双方某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发生的业务,不存在欺诈胁迫。2、被反诉人卖给反诉人的钢材价格不包含增值税,因被反诉人不是一般纳税人不能领购使用增值税发票。3、被告方某供的对其员工张某乙虎、李进平、贺某华三人的调查笔录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购买钢材的市场考察、采购、看某、验货均是被告完成的,原、被告是钢材买卖的当事人,与第三人无关,法庭上被告更是承认这一基本事实。
被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第三人与原告直接发生了买卖关系,但最终实际付款人是本案被告。2、原告所诉没证据,所举申请用款计划书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使用,原告利用欺诈、胁迫手段所取得的证据,违反证据的调取原则不应采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请求原告赔偿冻结被告银行存款的损失。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参照许昌市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发布的钢材价格多支付货款20万某。5、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向反诉原告开具实付钢材款的税务专用发票。
第三人述称:被告方某有委托第三人购买钢材,是被告方某行购买的,被告方某责人马国全、董文学签字生效的“申请用款计划”可以证明当时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额度。购买钢材拖欠原告货款最长达三个多月。本案约定的交易是不开税票,被告公司无法缴纳建筑税,只有委托第三人的公司才可以。原告张某乙没有讨回货款是被告内部权力之争造成的。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要有证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所有书证材料是能够佐证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年3月17日由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阳宫酒店项目部对准华阳宫酒店筹建指挥部出具的“申请用款计划”书一份,及2009年3月9日实物收据和3月10日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证据二、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方某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某责人的分工,马国全为被告方某程建设总指挥。证据四、第三人下属华阳宫酒店项目部2009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华阳宫酒店项目工程由广东华侨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被告的酒店指挥部发给第三人的文件也规定只包工,不包材料。每次用钢筋之前项目部申请后由被告的华阳宫酒店指挥部派人购买,决定权在被告的酒店指挥部。证据五、第三人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下属华阳宫酒店筹建办公室(指挥部)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及钢筋由业主即被告购买,原、被告双方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请购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购买钢材是经被告方某目负责人批准,原、被告买卖钢材属自愿行为,不存在欺诈。证据七、对万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购买原告钢材是被告方某责支付货款,购买原告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供应的钢材没任何质量问题,申请用款计划经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钢材价格考察分析表一份,证明运费卸费的单价与原告向被告供应时的运费卸费差距很大,存在欺诈。证据二、入库单或收据共19张34份,证明购买原告钢材价款、运费卸费,证明货款已付请。证据三、对李进平、贺某、张某乙虎、董文学四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某达成钢材购买协议时商定以市场行情价格供应,后以开发票结算,并证明原告存在交易欺诈。证据四、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24份备料款现金收据,证明被告已通过第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付张某乙货款共计(略).28元,已付请原告全部货款。证据五、许昌市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发布的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钢材、水泥等建材结算价格,证明长葛钢材市场同期价格与原告结算价格有差别。证据六、2009年4月21日和2009年4月23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原告本人认可钢材价格与双方某定的钢材价格存在差距。证据七、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价格与双方某定存在差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强行要求付款,导致被告方某警。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某为,“申请用款计划”不对外使用,不是欠款凭证,仅仅是内部申请用款的凭证,该证据形式上、实质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2009年3月17日的“申请用款计划”中所注明的被告工地2009年3月9日赊购钢材的型号、重某、价格、价款以及合计拖欠材料商及本案原告张某乙货款总额x元。该计划书由第三人出具,并由第三人注明“此钢筋是代业主走账的,请华阳宫酒店筹建指挥部直接付给钢筋材料商”,该书证与被告所举2009年2月25日同样类型的“申请用款计划”内容、格式基本吻合,被告方某责人员签批方某相似,仅仅是没有从原告手中流转到被告手中,签批手续尚未完善而已。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形式等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2009年3月17日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书证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某交易时是通过考察、询价、看某、验收、入库、请求付款、结算等等多个环节构成,不存在欺诈、胁迫。
对被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和第三人不同程度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某买卖行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完成的,是否开具税务发票在双方某议中并未明确。被告每次购买原告所供的钢材,被告方某派员工到市场考察后才决定购买原告的钢材,且原告将被告购买的钢材运送到被告处后,经被告及第三人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某原告出具实物收据或入库手续,买受行为完成后应视为被告对所购钢材价格的认可。但从被告提供的许昌市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发布的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钢材的价格与双方某定成交的钢材价格上看,确实存在一定差距。同时还可以看某,该站发布的长葛市2008年7月份每吨Ⅱ级φ10钢材结算价是5800元,而2009年3月份Ⅱ级φ10钢材结算价则是3400元,短短8个月价格相差2400元,波动相当之大。从被告提供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被告购进原告钢材价格与市场考察价格来看,吨价价差从150元到1395元之间不等,主要集中在200至740元之间,而被告提供的价格考察表与许昌市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发布的结算价格也相差172到890元,平均价差约高于定额站发布结算价500元左右。但从被告提供的大部分入库单看,原告所供钢材材质为Ⅲ级钢材而非Ⅱ级钢材,这也是被告酒店图纸要求和第三人即承揽建筑方某施工要求。而从被告提供的许昌市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发布的2008年8月到2009年3月短短8个月的长葛市Ⅲ级钢材每吨结算价格普遍高于Ⅱ级钢材约0至300元不等。而被告反诉时依据的钢材价格考察分析表考察的钢材全部是Ⅱ级而非Ⅲ级钢材。这样看某,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钢材有可能每吨高于市场100到600元之间。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即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24份备料款现金收据,证明被告已通过第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付张某乙货款共计(略).28元,已付请原告全部货款,这与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9日用款计划书上第三人意思表示、被告方某理人员马国全签字相冲突,显然不能直接依此认定原被告间x元货款已经结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某头协商买卖建筑用钢材。被告方某阳宫酒店建筑工程需用钢材时,由工程承建方某本案第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请购单”,再由被告方某管人员签字批准后,由被告派员前往原告处考察、看某、验货,赊购原告钢材。之后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出具相关入库手续,由第三人用于被告的长葛市华阳宫酒店工程建设。经过半年多时间的多次交易,到2009年3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由第三人出具“申请用款计划”,请求被告将货款直接给付给原告张某乙。后经被告方某程负责人马国全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该x元货款。原告遂于2009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货款孳息。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20万某及装卸费一万某,并向被告开具钢材价款税务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头商定的买卖协议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某自愿买卖,价格的高低是买卖双方某同协商的结果,只要不存在一方某制另一方某买的行为,收货付款的交易一经成就其效力应予认定,人民法院不可以任意撤销。从本案的有效证据看,自由协商,卖方某某、送货,买方某第三人检验入库、出具入库单,阶段性结算的赊购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于已经结算的买卖行为本院不予撤销。尾款x元在被告方某责人马国全签字之后又拒绝给付,被告显然对于原告的结算价格与市场考察价格的差距提出异议,拒绝支付尾款x元应视为交易没有最终完成,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条、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部分有失公平交易价格可以撤销。根据被告提供的钢材价格考察分析表反映的原被告交易情况,尾款x元的交易主要发生在2009年1月14日至3月9日之间的8笔交易,涉及交易额度x.56元,8笔价格差额x.65元。尾款x元减去x.65元价差后,被告仍然下欠原告货款x.35元应予以给付原告。被告请求退还购买价与市场考察价之间的差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请求原告开具钢材价款税务专用发票等等,这与双方某交易习惯是否吻合被告方某终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然,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但是交易过程中纳税义务的分配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如有偷漏税行为,应由相关机关进行处分,但藉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显然不符合法的精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35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请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及其孳息的主张某乙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撤销钢材买卖合同,返还多支付货款及装卸费21万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未结算的8笔价格差额x.65元。其余诉讼请求包括判令原告开具实付钢材款的税务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与原被告双方某易习惯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17日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长葛市华阳宫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0元,反诉受理费4480元,共计868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7780元。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郑曦东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