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开封市X乡建设局。
上诉人崔某因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禹行初字第015-X号行政裁定,以本案审理的是开封市X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不动产本身,开封市X乡建设局位于开封市X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既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是因开封市X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开封市X乡建设局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到不动产所在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葛冀鲁
代审判员苏芳
二○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