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郭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霍某,男。
被执行人苟某,男。
申请复议人郭某某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执字第16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苟某所欠债权人霍某羊皮款系其与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与郭某某共同偿还。被执行人苟某与郭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分担对债权人霍某不具有法律效力。现苟某与郭某某离婚,如不追加郭某某为被执行人,容易造成被执行人苟某利用离婚规避执行,给债权人带来损害。事实简单明了,通过这些程序依法作出评判即可,无须经过审判程序。郭某某称70万元债务是苟某与霍某串通虚拟的,无证据证实,故郭某某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足。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郭某某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郭某某称,孟州市人民法院未将事实查清,苟某如果是购霍某的羊皮,只能给霍某打欠条,而不可能打借条。苟某在未经过我认可的情况下,私自借款,无论该借款是否真实,均与我无关。我不该对此承担责任。我与苟某是2009年9月14日离婚,霍某是2010年后对霍某提起诉讼的,并没有将我列为当事人,让我参加诉讼。在没有通知我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让我承担还款责任,是难以成立的。执行法院不应当将我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执字第161—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2月4日,苟某因资金紧张,在霍某处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9月14日,苟某与郭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12月27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孟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郭某某为被执行人;2012年1月14日作出(2011)孟执字第161-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郭某某阳光新城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单元房一套。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郭某某是否应对被执行人苟某的债务承担义务,应当由诉讼程序确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执字第161—X号执行裁定及(2011)孟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2011)孟执字第161-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歆
审判员张瑞星
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