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餐饮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曹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龚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餐饮休闲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意向书,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X路X弄X号X单元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99,517元的承租定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后原告得知被告将系争房屋高价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X商铺部分承租意向书》终止履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99,0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签订租赁意向书后尚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的一些条款也未达成一致,如原告要求分租、部分商铺用于经营餐饮等,被告未予同意,正式租赁未能签订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299,517元定金本欲退还,但原告拒绝接受。被告因与原告协商,导致系争房屋空置半年左右,也存在较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7月2日,被告(出租方)与原告(承租方)签订《X商铺部分承租意向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面积872.1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521.81平方米),用于开设咖啡厅和足浴。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9月1日起算。原告应在每月第一周支付当月基本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第1、2年每月基本租金为人民币291,667元,每月基本租金约为人民币11元每平方米每天;第3年每月基本租金为人民币306,401元,每月基本租金约为人民币11.55元每平方米每天;第4年每月基本租金为人民币320,991元,每月基本租金约为人民币12.10元每平方米每天;第5年每月基本租金为人民币344,867元,每月基本租金约为人民币13元每平方米每天、装修期为60天,自起租日起算,装修期内仍需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自起租日起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9元即每月人民币7,850元。合同另约定,原告应在签署承租意向书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以及物业管理费的款项299,517元作为承租定金,待租赁合同签订后该定金自动转为押金,否则承租意向书作废。原告于签署被告提供之标准租赁合同之时,须再支付被告第一、二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599,034元。原告同意在起租日前任何时间,收到被告发出不少于十四天预先书面通知期内,签署由被告提供之预租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意向书于2008年7月2日之前由原告签署,连同承租定金一起返还被告,否则视为无效。2008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99,51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
2009年2月20日前,被告与案外人X(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X公司使用,租赁面积约为1394平方米,地上872平方米,地下面积52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345,833.33元,租金3年不变。承租人先付后用,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保证金691,666元。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99,517元在性质上属于定金。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X商铺部分承租意向书、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X商铺部分承租意向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将299,517元定金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定金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在起租日前不少于十四日的任意时间向原告提供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从内容上看,承租意向书对房地产坐落、面积、租金计算标准及调整方法等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较为明确。被告虽提出原、被告因对正式租赁合同的一些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未按约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反而在2009年年初将系争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租给案外人克缇公司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租赁使用系争房屋的合同目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承租意向书终止履行以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餐饮休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单元的《X商铺部分承租意向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餐饮休闲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99,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王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