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原审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下午16时30分,周某某乘坐周某旺驾驶的豫x面包车与衡晓勇驾驶的魏某所有的豫x大客车在泌阳县X乡周某桥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魏某所有的豫x大客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乘坐周某旺的豫x面包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大客车挂靠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伤后当日转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膑骨粉碎性骨折;2、右双踝骨折。住院治疗153天,共支付医疗费x.88元,交通费600元。2009年10月24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周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因赔偿额数争议较大,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将豫x大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所有的豫x大客车,与周某旺驾驶的x号面包车发生相撞,给周某某造成伤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衡晓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以采信。豫x大客车实际由魏某管理使用,衡晓勇为魏某的雇员,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魏某应当承担对原告周某某所造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豫x大客车挂靠在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其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间内发生的,应予采纳。周某某请求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医疗费x.88元、误工费x.47元(x元/全年÷365天×153天)、护理费x.47元(x元/全年÷365天×153天×1人)、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全年×20年×10%(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153天×10元/天)、营养费153元(153天×10元/天)、共计x.8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按周某某与魏某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周某某的鉴定费用应由自己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某某伤残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x.47元、护理费x.47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4元。二、魏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1元(占70%),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被告魏某负担1000元,周某某负担500元。宣判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周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数额过高。2、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30元(153天×10元/天),营养费1530元(153天×10元/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愿意在其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其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因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就护理级别并未作出相关鉴定。因周某某系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城镇居住或工作过,因此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照同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误工费1867.02元(4454元/全年÷365天×153天)、护理费1867.02元(4454元/全年÷365天×153天×1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事故的发生对周某某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了伤害,原审判决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适用标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周某某伤残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1867.02元、护理费1867.02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冉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