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194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升,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又称卖饭棚村组)。
代表人王某甲,该村X组长。
原审被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徐某顺之妹。
上诉人姚某某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升,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姚某村组)的代表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泌阳县X乡X村委姚某村X组(又称卖饭棚村组)为甲方,由村组会计王某明代表和乙方姚某某、徐某顺双方签订了一份林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土地承包延长三十年不变的政策,更好地发挥山林优势,为广大群众创造财富,特把卖饭棚的林坡(即扫帚山南坡)继续承包给姚某某、徐某顺二人。管理好林坡。甲方:卖饭棚组现有林坡八百亩左右,东至松林沟底(即田冲)西至蚕场边界分界沟,南至岭脊(即老道沟南岸)北至水库边界,承包给姚某某、徐某顺二人,时间二十五年,即1999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按四六分成,甲方百分之四十,乙方百分之六十。乙方姚某某、徐某顺二人必须按照小组的要求管好林坡,做好修枝抚育,严厉打击一些毁坏林木的不法分子,否则给予处罚,如有成绩者给奖励。此合同一式两份,从制定之日起,双方认真执行,任何一方不得干扰违约。甲方卖饭棚小组会计王某明,乙方徐某顺、姚某某。1999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名按章.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04年10月26日姚某某、徐某顺又与魏兴华(曾用名魏某来)签订了一份林坡协议书,将看管的村组山林以x元的价格私自点卖给乙方魏兴华采伐又于2006年12月25日魏兴华作为甲方,王某耀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林坡转让协议,将姚某某、徐某顺承包看管的卖饭棚村组的林坡又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大路庄群众王某耀砍伐。上述所签两份林坡砍伐转让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采伐了林木,分配了林木款,这一采伐行为遭到铜山乡X村委姚某村组的部分群众的强烈反对。村组大部分群众认为虽然签订了林坡承包台同,但合同的具体内容是让姚某某、徐某顺二人必须按照村组的要求管好林坡,做好修枝抚育。并没有约定让其任意随便转让、采伐,随便在林区修上山的三轮车道路,开矿、严重毁坏山林,其行为违背了所签合同的具体要求和内容。合同明确约定了村组有林坡800亩,承包期25年,按4:6分成,乙方姚某某、徐某顺二人必须按照小组的要求管好林坡,做好修枝抚育,严厉打击一些毁坏林木的不法分子,否则给予处罚。姚某某、徐某顺经常砍伐木耳杆进行出卖,用三轮车拉运人所共知,且不经村组长知道,没经群众大会讨论任意进行转让从中牟利等行为。鉴于二人的上述行为,村组大部分群众议论纷纷非常气愤,联合去铜山乡人民政府进行反映,要求给予处理。乡政府指派乡林站、司法所等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认为“1995年姚某村组(又称卖饭棚)将扫帚山南坡承包给姚某某、徐某山、徐某顺,1999年12月30日,该林坡又续包给姚某某、徐某顺。”在向外发包林坡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符合村X组织法,且不应该由会计代表甲方(村组)与姚某某、徐某顺签订合同,应该由村组长代表甲方来签订合同,经乡政府研究作出调解意见:“任何人无权私自向外发包林坡,必须严格按照《村X组织法》执行,该组与对方签订的有关条款不能成立,任何一方如不同意,可直接起诉于人民法院。”除此之外,姚某村组部分群众也曾到林业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反映过此类问题,但此纠纷一直在纠缠之中没有平息。为此,(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1999年12月30日(略)会计王某明与姚某某、徐某顺所签订的林坡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其二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12月30日,(略)与姚某某、徐某顺所签订的林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更好地发挥山林优势,为广大群众创造财富,让村组集体所有的林坡发包给二人的主要目的是让其二人必须按照村组的要求管好林坡,做好修枝抚育,严厉打击一些不法分子毁坏林亩,承包期二十五年,按四六分成,村组百分之四十,姚某某、徐某顺百分之六十。”但在合同履行中,姚某某、徐某顺未经村组同意,私自又将承包看管的村组集体所有的山林砍伐权连续两次向外转让,点卖砍伐村组集体财产。第一次以x元,第二次又以x元向外点卖砍伐,实属违约行为,这一行为致使村组遭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并且又在看管的山林中修上山通车的路,开矿口、乱砍山林,违背合同的真实目的,违背了法律规定。在庭审中根据姚某村组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泌阳县司法局公证处对现场的勘验和拍照,确有上述现象存在。鉴于上述事实,姚某某、徐某顺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林坡承包合同的约定,姚某村组请求解除与姚某某、徐某顺二人所签的林坡承包合同的理由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解除1999年12月30日(略)与姚某某、徐某顺签订的林坡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姚某某、徐某顺二人负担。宣判后,姚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姚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其砍伐点卖承包山林是经过村组、村民同意,所得收益也已经给村民进行了分配。采伐证上办理的是其自己的名字,并不是转卖给了他人。2、矿口是其他人所开,其并没有做违反合同规定的事,原审判令解除合同不当。3、徐某顺将自己承包的山林转给徐某华,徐某华应当作为受让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姚某村组答辩称:1、1999年12月30日的合同是原村组会计与上诉人所签订,合同中未约定砍伐权的归属,姚某某私自开矿口、毁林修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予解除。村民所得的款是姚某某称卖修枝后所得,村民并不知情是其砍伐点卖树木所得。2、徐某华持有的转让合同是其采用欺骗的方式所取得,徐某华并不是徐某顺的合法继承人,不应参加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徐某顺与其妻于2009年9月相继亡故,徐某顺夫妇无子女,有一妹徐某乙。二审时,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徐某顺生前承包姚某村组林坡的继承权。上诉人姚某某提供证人徐某华、徐某山出庭证明徐某顺生前将承包的山林转让给徐某华,而徐某山作为1995年合同的当事人应参加诉讼。姚某村组对徐某乙出具的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没有异议,但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证不属实,同时提供了原村组会计王某明、原村X组长高明顺及李留乾、村民王某法、徐某丙、徐某丁、宋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来证明林坡承包合同系原村组会计与姚某某、徐某顺二人所签,徐某山转让合同是其采用欺骗手段所得,以及姚某某违反合同私自开矿,毁林修路和砍伐点卖所承包林木等事实。上诉人姚某某对姚某村组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对徐某乙出具的关于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乙作为徐某顺亡故后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了承包山林的继承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姚某村组及姚某某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在1999年12月30日的林坡承包合同中主要约定了姚某某、徐某顺的职责是管好林坡、修枝抚育、按四六分成等内容,并未就山林的砍伐权、买卖权、转让权等作出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姚某某擅自办理采伐许可证,将由其看管的林木砍伐并向外两次点卖转让给他人,并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在上诉人姚某某砍伐树木、开挖矿口、毁林修路后,泌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现场做了证据公证,从现场勘验照片可以看出林木均是从根部被砍伐,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修枝行为,村民李留乾所做证言也证明了姚某某所开的矿口与其原来开挖的矿口并非同一地点的事实。故此应认定姚某某并未遵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虽然部分村民在姚某某提供的利润分配表上签字领款,但是从王某法、徐某丙、徐某丁、宋某某、王某戊等村民出具的证言已经证明领款时姚某某称该款系修枝出卖后所得。在村民知道该款是上诉人姚某某砍伐点卖林木所得后即对该款进行了封存,不再领取。上诉人姚某某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而被上诉人姚某村组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姚某某上诉称砍伐林木经过村X村民同意并已对村民进行分配,其未将所承包山林私自转让等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在1995年的合同上有徐某山的名字,但在1999年12月30日的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只有姚某某、徐某顺二人的签字。徐某山称其当时在外打工,故合同中没有其名字的证言没有证据支持。徐某华并非徐某顺的法定继承人,2008年7月26日的转让合同已经原村X组长高明顺证实,系徐某华采用非正常方式获得,而徐某顺的法定继承人徐某乙已放弃了对该山林的继承权。综上,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