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曾用名刘某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曾用名刘某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己(曾用名刘某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某某,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刘某己委托代理人刘某庚、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8日下午8时左右,四被告骑摩托车无故装伤原告,原告住院后除被告刘某甲支付一部分医药费外,其他三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后经原告之子庞某某多次要求给予赔偿和调解,四被告我行我素,对该事故的发生不管不问,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贴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赔偿、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康复费、证据材料费等共计x元,综上共计x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给原告看病,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都是由我们支付的,已赔偿到底,不会再出钱了。
被告刘某丙辩称,事情与我无关,不应赔偿。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己辩称,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4月23日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病花费34、20元。
2、长葛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因病住院的时间、期限、医嘱。
3、长葛市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x、47元。
4、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5、诊所及药店票据6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病又花费167、50元。
6、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被撞到造成三级伤残。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5,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上面的名字不是原告名字,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录杨某某、高某某、的录音,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录刘某丁母亲及马某某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其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二)晚,原告在本村行走时,被刘某甲骑摩托车撞伤,当即住进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在该院花费x、47元。出院后,原告又在其它地方治疗花费医疗费16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x元。事故发生当晚是刘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一起从刘某丙姑姑家,接刘某丙回来,当时是刘某甲骑摩托带着刘某丁,刘某丙骑摩托带着刘某己。刘某甲赔偿原告x元之后,原告要求四被告继续赔偿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甲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刘某甲本人也认可,自己赔偿x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合法有据,但其计算标准和人数较高某多,考虑原告年龄较大,护理费按3个月,按有关规定计价为945元;伙食补助费18天为540元;营养费18天180元,共计x.97元。被告刘某甲已赔付x元,超过应付金额,原告要求再予赔偿,或证据不足,或无证据,或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三被告是责任人,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曹东山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