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
被告刘某甲,别名刘某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一套,共计5300元,当天被告支付300元,下余500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甲支付下余家具款5000元,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计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差旅费、误工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卖家具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欠原告冯某某下余家具款5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一套,具体包括:白色三组合八开门大衣柜一组,白色2.2m×2m大床一张,皮革沙发一套,木沙发一套,3m中堂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两个,总价计5300元。当天被告支付300元下余5000元未支付,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追要无果,起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误工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购买的家具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家具款5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审判员王国领
二O一O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