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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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诉被告董某辛移民补偿款分割及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

原告董某戊。

原告董某己。

原告董某庚。

被告董某辛。

原告陈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诉被告董某辛移民补偿款分割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钱财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董某戊、董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董某庚,被告董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诉称:原告陈某丁与董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与董某、董某及被告董某辛系兄弟姐妹关系。1984年9月15日,家庭人员到场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董某辛承担原告陈某丁与董某三分之二的医疗费用,从结婚之日至1986年10月1日按月给付生活费20元,1986年10月1日以后每月加5元,负责原告陈某丁的棺木、后事安排及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因当时原告陈某丁与董某年纪尚轻,也没有要求被告及其他子某履行,后来年纪大后被告董某辛仍然没有履行协议,原告陈某丁夫妇租房某生活费用都是自己劳动及其他子某给付,被告董某辛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只是2010年底给董某给付了住院费用4000元(董某己承担1950元)。董某去世后,其丧事都是董某庚操办,被告董某辛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孝道,且对原告陈某丁的生活、住房某管不问,导致原告陈某丁生活无着。原告陈某丁与董某原在某镇X组有瓦屋3间,属三建委登记的三峡水库移民搬迁对象。被告董某辛得知有移民款后,便千方百计想将移民款独吞。2005年1月24日,被告董某辛哄某董某到本县X镇移民办签订合同,同年1月31日被告董某辛独自在移民办领取了户名为董某、金额为47794.30元的现金支票,用其身份证在银行支取,但事后没有告知董某。2010年12月,董某病重需钱治疗,要求其他子某及原告陈某丁到银行看看移民款到位没有,直到2011年4月5日,三原告到银行查询,才得知钱已被被告董某辛支取,当原告找被告讨要时,被告董某辛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陈某丁与董某在黄土坡村的瓦屋系1979年修建,当时其他子某都未参与,系原告陈某丁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规定原告陈某丁有50%的份额,董某去世后,对董某另外的50%的份额,原告陈某丁及其他子某按规定可各自继承七分之一的份额,现被告董某辛无正当理由占有,且不顾母子、兄妹之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董某辛返还原告陈某丁应得的房某补偿款23897.15元及自2005年1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返还原告陈某丁应继承的属于董某个人的房某补偿款的七分之一份额,即3418.88元,及自2005年1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董某辛返还原告董某戊应继承的属于董某个人的房某补偿款的七分之一份额,即3418.88元,及自2005年1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董某辛返还原告董某己应继承的属于董某个人的房某补偿款的七分之一份额,即3418.88元,及自2005年1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判令被告董某辛返还原告董某庚应继承的属于董某个人的房某补偿款的七分之一份额,即3418.88元,及自2005年1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庭审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某如下:1、被告董某辛于2005年1月31日在移民办领取的房某补偿款47794.30元由原告陈某丁享有71.42%的份额,即34133.76元,原告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各自享有7.14%的份额,即3412.52元;2、有关部门给被告董某辛在城区规划的建房某格,由原告陈某丁占有71.42%的份额,原告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各自占有7.14%的份额;3、被告董某辛于2008年6月3日在移民办领取的房某补偿款4306.91元由原告陈某丁享有71.42%的份额,即3075.34元,原告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各自享有7.14%的份额,即301元;4、原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放弃。

原告陈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84年8月15日《关于董某与子某的房某分配及年老后的生活负担、后事安排问题的记录》1份。用以证实协议对原告陈某丁及董某的生养死葬进行了安排,但被告董某辛没有履行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辛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许某收条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董某戊自2009年起为原告陈某丁垫付房某费、水电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董某辛只是从2011年5月以后才没有给原告陈某丁支付房某费及水电费。

证据三:2011年8月6日谭某证明1份、2011年6月15日马秀晖证明1份、2011年5月20日王溪祚证明1份。用以证实移民搬迁的房某系1973年开始修建,至1979年竣工,是董某修建,原告陈某丁才是房某的所有权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辛对该证据有异议,称1979年竣工的3间房某是被告董某辛本人修建。

证据四:巴房某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董某、陈某丁对房某拥有合法产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某证系冒领,在办理变某登记手续的时候,董某已经承认该事实。

证据五:2005年1月24日《三峡库区X村移民搬迁安置房某补偿销号合同》1份、2005年1月31日董某辛领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支票存根1份。用以证实被告董某辛支取房某补偿款47794.3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辛承认领款的事实,但称人头经费是现场支付的,被告董某辛从银行将补偿款支取后,原告陈某丁及董某在移民办现场已经领取了人头经费16584.75元中的六分之二,被告董某辛领取了人头经费16584.75元中的六分之四,被告董某辛领取了下余的属于房某的补偿款31209.55元。

证据六:2008年6月3日被告董某辛代董某签订的《农村移民漏登补偿销号合同》1份、被告董某辛领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1份。用以证实被告董某辛领取房某价差资金4306.91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辛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2011年4月30日原告陈某丁给某县X镇人民政府递交的建房某请书1份、库区X村移民老户暂未安排人员名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某丁及董某在信陵镇X区内享有建房某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按照移民政策,只承认一个户头,只能安排一户宅基地,且到现在还没有落实。

证据八:《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某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1份。用以证实诉争的房某户主为董某,被告董某辛属寄居、户口在公路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辛认为调查表登记有误。

证据九:2011年8月1日武某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董某辛领取拆除房某的残值补偿款13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辛认可领钱的事实。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从相关部门调取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从某县X乡建设局调取的董某房某产权登记资料共计13页、被告董某辛的房某产权登记资料共计9页。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董某的签名与申请书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如果是误领,应有误领的理由,被告董某辛不是该房某的所有权人,在分家协议上明确约定该房某属于遗产。被告董某辛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从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取的1985年6月11日被告董某辛个人建房某地清理登记表1份、1995年6月23日董某辛宅基地申请书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争的房某是否属于同一房某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董某辛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2011年9月28日某县X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董某辛辩称:我对移民补偿中所涉及的房某具有合法产权手续,且到现在还没有注销,争议房某于1980年修建,至1988年修建完成,1989年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1991年在办理房某产权证时父亲董某知道消息后,于同年5月8日到房某所以“受董某辛委托”的名义办理了房某产权手续,并有意将房某产权人登记为董某。同年9月20日,我去办理房某产权手续时,得知已被董某领取,后房某所将董某通知到场,董某当场同意将房某产权证退回给房某所,并按照城镇房某变某手续重新办理《房某所有权证》。三峡库区房某淹没调查表属突击调查,信息录入时我在上班,未接到任何通知,由董某配合调查人员进行了登记。2005年1月22日,信陵镇移民办通知我领取移民补偿款,次日,我请董某庚一起到移民办,到了移民办后,移民办负责人告知《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某及附属设施调查表》登记有董某,董某应当到场,随后,董某到达现场。按照移民政策,董某没有房某,只能挂靠我房某户头才可享受人口搬迁等人头费用,当时移民办计算出董某和原告陈某丁两人的人头经费4300多元后,经董某确认无误后亲自在《三峡库区X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和《房某迁建补偿合同书》上予以签字。同年1月31日,我与董某共同到移民办财务部门开具支票,支票总额47794.30元,当时父亲董某领走了4300多元人头经费,我领取了属于房某补偿款的部分。1984年8月15日在签订《关于董某与子某的房某分配及年老后的生活负担、后事安排问题的记录》后,我一直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现在诉称我没有履行义务不是事实。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董某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89年6月27日土地申报收件收据1份、《国有土地使某证》1份。用以证实被告董某辛享有诉争房某的土地使某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手续是董某辛补办的假手续,被告董某辛对诉争房某无所有权。

证据二:被告董某辛《房某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实被告董某辛对诉争房某享有合法产权手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三:1988年11月16日《关于解决建港搬迁中遗留问题的协商会议纪要》1份、1988年12月15日领条1份。用以证实董某领取某县港务局搬迁补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1984年8月15日《关于董某与子某的房某分配及年老后的生活负担、后事安排问题的记录》1份。用以证实房某、家具等遗产归被告董某辛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某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1份、《三峡库区X村移民搬迁安置房某补偿销号合同》1份、《三峡库区X村移民房某迁建补偿合同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董某辛已作为家庭成员登记,董某领取了属于他本人应得的补偿款,被告董某辛只领取了本人应得的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许甲与董某签订的《房某租赁合同》2份、许甲于2008年5月20日收条1份、许甲于2009年1月12日收条1份、2005年1月17日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某县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费收据5份、某县民政医疗救助医中结算表2份、2009年4月9日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董某辛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以前的医疗费用是董某本人支付的,2010年董某住院费用董某辛付了2/3的费用、董某己付了1/3的费用,房某租赁合同不是董某本人签字,房某租赁费用是董某夫妇本人出的钱。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五、八与被告董某辛提交的证据五内容一致,被告董某辛认可领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五、八以及被告董某辛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董某辛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旨在证实原告陈某丁及董某系房某的所有权人,但与本院从巴东县X乡建设局提取的房某产权登记手续相矛盾,诉争房某作为不动产,其产权应当以产权登记人为房某所有人,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七旨在证实原告陈某丁及董某作为移民户享有宅基地安排的资格,但本案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为继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董某辛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院从某县X乡建设局提取的房某产权登记手续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董某辛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某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董某辛提交的证据四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董某辛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董某辛提交的证据六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一、二、三系从相关职能部门提取,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丁与其夫董某(2011年3月8日去世)膝下共有六个子某,即长子某某森(本案原告)、次子某某林(本案原告)、三子某某树(本案被告)、长女董某、次女董某戊(本案原告)、三女董某。1984年9月15日,原告陈某丁夫妇及子某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签订《关于董某与子某的房某分配及年老后的生活负担、后事安排问题的记录》,记录内容为:一、长子某某森对父母的遗产(指房某和家具等)不要,承担老人的三分之一的生活费;二、次子某某林对父母的房某、家具等遗产不要,承担父亲的棺木和后事安排费用;三、三子某某树接受父母的所有房某、家具等遗产,承担父母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二(包括医药费),承担母亲的棺木、后事安排及一切费用,父母对董某辛的基本建设不得加以干涉,董某辛结婚以后父母另住一间屋,并另开一门,结婚以前堂屋公用,结婚后由董某辛居住,父母死亡后在堂屋停放。1991年9月至1992年4日,因修建三峡工程,国家长江水利委员会出具的《三峡水库农村人口、房某及附属设施淹没调查表》记载如下:一、人口4人,即董某、陈某丁、操某、董某(董某辛是寄居,户口在公路段);二、房某面积合计217.56平方米。1991年5月8日,董某向原某县房某产管理所申请房某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原某县房某产管理所于当日以某县人民政府名义为董某颁发了巴房某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房某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董某,房某座落于本县X组(小地名:秦家梁子),土木结构房某6间,面积156.80平方米,石木结构房某2间,面积29.22平方米。1991年9月21日,董某以“误领”房某所有权证为由向房某产管理部门递交房某变某申请书,房某产管理部门于当日对原给董某颁发的巴房某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并于当日为被告董某辛颁发了巴房某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房某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董某辛,房某座落于本县X组(小地名:秦家梁子),土木结构房某6间,面积156.80平方米,石木结构房某2间,面积29.22平方米,混合结构房某1间,面积26.9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某1间,面积16.32平方米,房某总面积为229.29平方米。2005年1月24日,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与董某、被告董某辛签订《三峡库区X村移民房某迁建补偿合同书》、《三峡库区X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合同载明:人口6人(分别为董某、陈某丁、李某、董某辛、董某、董某),房某补偿款23079.55元、附属设施补偿费210元、搬迁费3420元(人均570元,计6人)、宅基地平整费4500元(人均750元,计6人)、价差资金16584.75元(其中含宅基地平整费价差2391.30元,计算公式为:4500元×1.5314价差系数-4500元,搬迁费价差1817.39元,计算公式为:3420元×1.5314价差系数-3420元),共计补偿款47794.30元。2005年1月31日,被告董某辛签名从本县X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领取支票,并从中国建设银行某县支行将补偿款47794.30元予以支取。2008年6月3日,被告董某辛与巴东县X镇移民办公室签订《农村移民错漏登补偿销号合同》,被告董某辛领取房某漏登补偿款4306.91元。2011年7月5日,原告陈某丁、董某己、董某庚、董某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丁之女董某、董某分别向本院出具说明,表明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遗产分割的权利,依法应分得的份额由原告陈某丁享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的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某,按照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门机构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其目的在于管理地籍,确定产权,并作为税收征收、物的管理的依据,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的特质。本案中,董某于1991年9月21日以“误领”《房某所有权证》为由向房某产管理部门递交房某变某申请书,房某产管理部门已给被告董某辛颁发了《房某所有权证》,因此,被告董某辛经登记后依法取得了诉争房某的所有权,并由此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了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董某辛所取得的诉争房某的《土地使某证》、《房某所有权证》系被告董某辛补办的假手续,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该主张,从本院调取的董某及被告董某辛房某产权资料来看,董某于1991年9月21日向房某产管理部门递交的房某变某申请书能够佐证被告董某辛取得的《房某所有权证》来源的合法性,《房某所有权证》发生变某登记近20年时间以来,未有相关职能部门否定被告董某辛所取得的物权的效力,相关利害关系人亦未对被告董某辛所取得的物权提出异议,董某与被告董某辛于2005年同时在《三峡库区X村移民房某迁建补偿合同书》上签字后由被告董某辛领取相应移民补偿款,作为董某本人,在此时此刻若认为其物权受到侵害,即应当在被告董某辛领取移民补偿款后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本案审理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未陈某丁或提交董某在有生之年主张权利的事实及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方要求分割及继承诉争房某及附属物项下的移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搬迁费、宅基地平整费的处理,《三峡库区X村移民房某迁建补偿合同书》中明确记载人口为6人,其中含属于董某、原告陈某丁个人名下的搬迁费及宅基地平整费分别为2021.45元,被告董某辛称在领取移民补偿款时董某已当场领取属于他及原告陈某丁个人应得的部分4300多元,但被告董某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属于原告陈某丁个人部分的搬迁费及宅基地平整费2021.45元应依法归其个人所有,属于董某个人部分的搬迁费及宅基地平整费2021.45元,因董某已死亡,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原告陈某丁、董某己、董某庚、董某戊,案外人董某淑、董某媛,被告董某辛作为第某顺序继承人均可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案外人董某、董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对应得的继承份额明确确定由原告陈某丁享有,综上,经计算,对于董某个人部分的搬迁费及宅基地平整费2021.45元,应由原告陈某丁享有3/7的份额,即866.33元,原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戊,被告董某辛分别享有1/7的份额,即288.78元。原告方在庭审中诉称被告董某辛在董某生前未按照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在继承时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但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方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董某辛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原告方未提供被告董某辛在持有共有财产时取得了孳息以及原告方向被告董某辛主张权利后被告董某辛拒绝返还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董某辛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诉称要求本院依法确定暂未安置的移民房某宅基地的份额,因对于宅基地的落实应依据相关政策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落实,不属本院的职能范畴,因此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辛返还原告陈某丁个人部分的搬迁费及宅基地平整费2021.45元。

二、由被告董某辛返还原告陈某丁应继承属于董某个人部分的搬迁费及宅基地平整费866.33元。

三、由被告董某辛分别返还原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戊应继承属于董某个人部分的搬迁费及宅基地平整费288.78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丁、董某己、董某庚、董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150元,原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戊各负担150元,被告董某辛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钱财宝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丁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某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某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某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某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某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某、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某、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某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某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第某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某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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